不配合诊疗 损害赔偿将不获支持 北京德福专业医疗纠纷律师 姜德福 律师 13552612288 我国民法确立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过错原则,即侵权人只有存在过错,并且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标签:维权案例 医疗过错 医疗纠纷 医师维权 寻医问药 案例回放 2003年12月3日,患者何女士怀孕后,感觉身体不适到县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外阴湿疣”,并给予激光手术治疗。当时何女士已怀孕2个月,担心孩子出生后会受影响而向主治医生咨询,医生答曰:“如该病在治疗后半年不复发则对孩子无影响。”治疗一段时间后,何女士感觉病情已痊愈便未到该医院复诊。 之后,何女士在另一市级医院正常分娩(隐瞒自己患病史),岂料,新生儿声带长有“湿疣”。何女士便以县医院医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造成自己未终止妊娠,将该病传染给无辜的孩子为由,将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及精神损失费4万余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县医院的治疗行为没有不当。一般情况下,“尖锐湿疣”处理得当可以生育,何女士在隐瞒病史的情况下进行正常分娩,造成新生儿患病,与县医院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驳回何女士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中,何女士起诉甲医院的理由是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造成自己未终止妊娠,将该病传染给无辜的孩子。而甲医院在诊治期间,已经告知何女士“该病在治疗后半年不复发则对孩子无影响”,但治疗后,何女士未到该医院复查该病是否治愈。因此,甲医院在诊疗和告知方面均已经尽到法定义务,不存在过错,但何女士因其他原因没有按期复查,不配合医疗机构诊治,延误了疾病的检查和治疗不属于医方责任。 我国民法确立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过错原则,即侵权人只有存在过错,并且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也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由此可推断,何女士起诉甲医院未尽告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当然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