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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配合诊疗 损害赔偿将不获支持
时间:2012-08-01  来源:  作者:佚名

不配合诊疗 损害赔偿将不获支持

北京德福专业医疗纠纷律师 姜德福 律师  13552612288

我国民法确立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过错原则,即侵权人只有存在过错,并且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标签:维权案例 医疗过错 医疗纠纷 医师维权 寻医问药

案例回放

2003123日,患者何女士怀孕后,感觉身体不适到县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外阴湿疣,并给予激光手术治疗。当时何女士已怀孕2个月,担心孩子出生后会受影响而向主治医生咨询,医生答曰:如该病在治疗后半年不复发则对孩子无影响。治疗一段时间后,何女士感觉病情已痊愈便未到该医院复诊。

之后,何女士在另一市级医院正常分娩(隐瞒自己患病史),岂料,新生儿声带长有湿疣。何女士便以县医院医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造成自己未终止妊娠,将该病传染给无辜的孩子为由,将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及精神损失费4万余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县医院的治疗行为没有不当。一般情况下,尖锐湿疣处理得当可以生育,何女士在隐瞒病史的情况下进行正常分娩,造成新生儿患病,与县医院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驳回何女士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中,何女士起诉甲医院的理由是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造成自己未终止妊娠,将该病传染给无辜的孩子。而甲医院在诊治期间,已经告知何女士该病在治疗后半年不复发则对孩子无影响,但治疗后,何女士未到该医院复查该病是否治愈。因此,甲医院在诊疗和告知方面均已经尽到法定义务,不存在过错,但何女士因其他原因没有按期复查,不配合医疗机构诊治,延误了疾病的检查和治疗不属于医方责任。

我国民法确立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过错原则,即侵权人只有存在过错,并且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也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由此可推断,何女士起诉甲医院未尽告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当然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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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姜德福律师——两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医疗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从事临床工作10多年,任外科副主任医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门办理医疗事故纠纷、医疗纠纷、医疗美容纠纷、工伤、保险理赔等与人身损害有关的案件。曾办理了大量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现担任多家医疗机构、医疗美容机构和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
  在多年的律师执业过程中始终以专业、敬业、勤勉、负责的精神为客户服务,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曾在《中国卫生人才》等专业杂志上发表了大量文章,就医疗质量管理、医疗纠纷、医事立法等发表文章;作为课题小组成员参加了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体制改革课题研究工作。
作为一名有社会责任感的律师,积极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对经济条件困难的客户减收或者免收代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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