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陈述意见 各位专家:现就亚布力林业局职工医院(以下简称亚布力医院)对我诊疗情况提出以下陈述意见,供各位专家参考: 诊疗过程: 2006年3月21日9时,我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锁骨骨折入亚布力医院,入院后当天11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5天后根据医生医嘱出院。2006年5月24日在根据医生医嘱拍片复查时发现手术“内固定克氏针和钢丝脱落骨折端成角畸形、骨不连”。但当时将该复查的X片交给经治医生阅读时,却告知我没事、回家养。我回家后感觉疼痛剧烈于2006年5月29日到哈医大请骨科杨伟良主任会诊后认为:“由于克氏针过短固定不够,进而造成脱落畸形成角,需要二次手术再行内固定术”。后我又到哈市公安医院、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会诊,多家医院会诊的意见一致:需再次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于是我再次回亚布力医院与院方沟通,医方答应免除部分费用(但实际并没有免除)。并邀请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的卜晓峰主任行二次手术, 2006年6月3日我在亚布力医院行“右锁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人工植骨术”。术后住院18天,但出院后疼痛症状一致不能缓解。多次询问医生告知我1年后取钢板内固定。2007年6月4日我到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准备取出钢板内固定,但复查X片后发现骨折仍然没有愈合,内固定钢板已经断裂。 我方观点: 我认为亚布力医院在为我诊疗过程中多处严重违反了诊疗规范,导致我目前的严重损害后果。 1、 我交通事故后造成的锁骨骨折并非开放性,而是闭合性,且当时的X片显示骨折仅仅是轻度移位,临床上并不要求锁骨骨折达到解剖复位,所以,完全不需要手术治疗,一般仅仅需后8字绷带固定即可。医方未优先选择操作简单、费用低、并发症少的保守治疗违反了诊疗规范。 2、 医方第一次手术未告知我有保守治疗的可能性、未向我告知两种治疗方法的利弊,侵犯了我的知情权,使我丧失了治疗方法的选择权。 3、 医方在第一次手术中采用的内固定克氏针过短,没有起到内固定作用,使得术后两个骨折端一直处在不稳定的状态中,这是造成我骨折不愈合的根本原因。 4、 2006年5月24日我在复查时,当X片已经显示骨折断端畸形时,亚布力医院却告知我“回家养”,耽误我的治疗时机。 5、 亚布力医院在为我进行的二次手术过程中和手术后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因为医院第一次失败的手术已经给我在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和损失,那么基于此种情况医院应当履行更大的注意义务,但是我们看到医方在对我二次手术和手术后的治疗中,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再次手术的发生。 6、 在二次手术中医方提供的钢板未见与该钢板对应的条形码,不能说明该钢板的合法来源,不能证明该钢板具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强制要求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也就说明该钢板的质量不符合国家的要求,即:该钢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我方认为:正式由于医院使用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钢板才导致了后来钢板的断裂。所以,钢板质量问题是钢板断裂的根本原因。就钢板问题药监局已经对医院进行了行政处罚,这更支持了我方的观点。 7、 在第二次手术中医院将一枚螺钉直接固定在了骨折断端之间,错误。因为螺钉对于人体属于异物,如果异物长期处于骨折端会严重影响骨折的愈合,我们认为:正是由于医院将螺钉固定在骨折断端的不恰当操作直接导致了我二次术后骨折仍然不能愈合。 8、 第二次出院后医院没有医嘱指示我必要的复查,使我自认为一直处于良好的恢复状态,导致我过晚的发现骨折不愈合和钢板断裂,使我未能未能尽早发现问题尽早治疗。 综上所述,由于医院在对我诊疗过程中的一系列错误,导致我目前严重的损害后果,院方的过错使我不但承受了经济、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且由于不能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给我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下一步我还要面临第三次手术的痛苦,而且手术的次数越多,预后会越不理想。 恳请各位专家,根据本案的事实,客观鉴定。 陈述人:苗桂香 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