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鉴定陈述意见 各位专家:就亚布力林业局职工医院(以下简称亚布力医院)对我诊疗情况我认为哈尔滨市医学会作出的(2008)0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严重违背了本案的事实,作出的结论极不科学,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作出以下陈述意见,供各位专家参考: 我认为原鉴定书对分析意见部分的以下认定错误: 1、 分析意见部分第1条.认定“属手术适应症,治疗方法不违背原则”错误。 我外伤后仅仅普通的锁骨骨折,且骨折位置仅仅轻度移位,完全可以先行采用操作简单、费用低、并发症少的后8字绷带固定治疗。但医方却直接采用手术治疗,显然违反了治疗的基本原则,由于医院采用了错误的治疗方法,直接给我带来一系列痛苦和伤害。且医院在术前并没有告诉我治疗方法的选择和每种方法的利弊,使我丧失了治疗方法的选择权。 2、 分析意见部分的第3条:认定“克氏针选择偏短与术后骨折成角畸形有一定因果关系”。我认为该认定过轻。因为正是由于克氏针过短直接导致了我术后的骨折不稳定并继发了骨折不愈合,就是说如果医方如果在手术中采用合适的克氏针,完全可以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所以,医方的过错和成角畸形有必然的关系。 3、 原鉴定未认定第一次手术中将游离骨片遗弃的事实。根据第一次手术前和手术后的X片显示,术前的游离骨片在手术后消失了,显然其原因是由于医方术中将骨片遗弃的原因,缺失骨片直接导致了骨折的不愈合。 4、 原鉴定地4条认定完全错误,因为根据X片显示第二次手术的螺钉正好订在了骨折线上,显然这直接影响了骨折的愈合。和第二次术后骨折不愈合有必然的关系。 5、 原鉴定没有认定钢板材料没有合法手续的事实。因为本案中,医方提供的材料没有提出该钢板的注册证、合格证、没有提供该钢板的合法来源,另外就钢板的质量问题药监局已经对医院进行了处罚,认定了钢板的非法性。所以,该钢板属于三无产品,即质量不合格产品。但对于如此严重的问题,原鉴定竟然没有认定,显然不科学。一个质量不合格的钢板当然会在术后发生断裂。 6、 原鉴定第6条用了“不排除”的描述。我认为作为一个鉴定结论,作出的结论都应当是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而不应当是进行猜测和臆断。原鉴定的这种表示是非常不科学的,是极不负责的陈述。 所以,我认为,本案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轻微责任。 所以,恳请鉴定专家根据本案的事实,客观鉴定,认定医院的全责。 谢谢! 陈述人:苗桂香 年 月 日 7、 我交通事故后造成的锁骨骨折并非开放性,而是闭合性,且当时的X片显示骨折仅仅是轻度移位,临床上并不要求锁骨骨折达到解剖复位,所以,完全不需要手术治疗,一般仅仅需即可。医方未优先选择的保守治疗违反了诊疗规范。 8、 医方第一次手术未告知我有保守治疗的可能性、未向我告知两种治疗方法的利弊,侵犯了我的知情权,使我丧失了治疗方法的选择权。 9、 医方在第一次手术中采用的内固定克氏针过短,没有起到内固定作用,使得术后两个骨折端一直处在不稳定的状态中,这是造成我骨折不愈合的根本原因。 10、 2006年5月24日我在复查时,当X片已经显示骨折断端畸形时,亚布力医院却告知我“回家养”,耽误我的治疗时机。 11、 亚布力医院在为我进行的二次手术过程中和手术后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因为医院第一次失败的手术已经给我在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和损失,那么基于此种情况医院应当履行更大的注意义务,但是我们看到医方在对我二次手术和手术后的治疗中,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再次手术的发生。 12、 在二次手术中医方提供的钢板未见与该钢板对应的条形码,不能说明该钢板的合法来源,不能证明该钢板具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强制要求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也就说明该钢板的质量不符合国家的要求,即:该钢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我方认为:正式由于医院使用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钢板才导致了后来钢板的断裂。所以,钢板质量问题是钢板断裂的根本原因。就钢板问题药监局已经对医院进行了行政处罚,这更支持了我方的观点。 13、 在第二次手术中医院将一枚螺钉直接固定在了骨折断端之间,错误。因为螺钉对于人体属于异物,如果异物长期处于骨折端会严重影响骨折的愈合,我们认为:正是由于医院将螺钉固定在骨折断端的不恰当操作直接导致了我二次术后骨折仍然不能愈合。 14、 第二次出院后医院没有医嘱指示我必要的复查,使我自认为一直处于良好的恢复状态,导致我过晚的发现骨折不愈合和钢板断裂,使我未能未能尽早发现问题尽早治疗。 综上所述,由于医院在对我诊疗过程中的一系列错误,导致我目前严重的损害后果,院方的过错使我不但承受了经济、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且由于不能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给我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下一步我还要面临第三次手术的痛苦,而且手术的次数越多,预后会越不理想。 恳请各位专家,根据本案的事实,客观鉴定。 陈述人:苗桂香 代理人:姜德福 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