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在我诉亚布力林业局职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过了法庭的审理,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见,审判时参考: 一、 被告侵权事实明确 1、2008年11月25日黑龙江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认定“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该鉴定书非常明确的确定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在技术操作层面上严重违反了诊疗规范、构成严重医疗事故的事实。 2、我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的医疗器械,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但是在本案中我们看到:被告医院从不合法的机构购置医疗器械、未提供其为我植入的克氏针和钢板、螺钉等医疗器械的注册证和合格证。被告不能证明其内固定物的合法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从法律上直接认定医院为我使用的克氏针和钢板、螺钉等内固定物均不合法,其质量更不符合国家的质量要求。 黑龙江省尚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尚)药行罚字(2008)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对被告的违法性作出了认定。 由于被告提供的内固定物的质量不合格并因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二、 被告依法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具体赔偿包括: 1、 医疗费:截至到目前为止,原告实际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损失合计: 元。 2、 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以来,一直因为被告的错误诊疗没有正常工作,时间持续 天,按照每天工资 元计算,合计: 元; 3、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4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合计: 元; 4、 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44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合计: 元; 5、 陪护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家人陪护,按照每天社会平均工资77元计算,共陪护44天,合计3388元; 6、 残疾生活补助费:无论是医疗事故鉴定书还是伤残评定书,均认定原告构成了10级残。赔偿标准为: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具体赔偿为:7519/年x30年x10%=22557元。 7、 交通费和住宿费:自发生医疗事故,原告因治疗和解决医疗事故共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 元; 8、 鉴定费:原告因医疗纠纷支付的鉴定费合计: 元; 9、 精神损害赔偿:由于被告的诊疗失误,造成了原告的残疾,依法应当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三年的居民年平均生活费:7519x3年=22557元 以上费用全部合计为: 元。 10、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外,因为未来原告需要支付的继续治疗费和相应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尚不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被告的侵权事实明确,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亚布力林区基层法院 原告:苗桂香 代理人:姜德福 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