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窦建军,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住址:河北省遵化市团瓢庄乡东黎河庄村河北路3排8号 被上诉人:王凤梅,女,1978年8月6日,汉族, 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铁心南里95-17号 被上诉人:才子俊,男,2002年5月16日,汉族, 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铁心南里95-17号 被上诉人:才巨文,男,1951年3月10日,汉族, 住址:辽宁凌海市余积镇余西村393号 被上诉人:赵敬华,女,1950年3月15日出生,满族, 住址:辽宁凌海市余积镇余西村393号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 负责人:高海深 职务:经理 上诉人不服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昌民初字第134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出上诉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请求: 1、依法改判(2010)昌民初字第13415号判决书的第二项,改判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25326元; 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 本案中才亮的户口为农村户口,但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认定赔偿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数额过高; 2010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986元,本案在不区分责任的情况下,死亡赔偿金应为239720元; 二、 原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357860元,该认定额度过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根据该规定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本案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原告中的两位老人失去了经济收入;两位老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 本案的各原告均生活在辽宁,2010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256元,故,本案在不区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不会超过4256×20=85120元。 综上所述:原审在适用法律错误,请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1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