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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红门院对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的意见
时间:2012-03-15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大红门院对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的意见

 

在张明、张玉婷诉我院医疗赔偿纠纷一案中,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方称在我院治疗的门诊病历已经丢失。当时我方的观点:如果原告提供门诊病历资料,我院根据法律规定申请鉴定。

在本案在丰台区医学会进行鉴定时,原告仍然没有提供门诊病历资料,仍然称病历资料已经丢失。但因为鉴定会已经召开,我院只能根据当时的情况进行陈述意见。

根据现有的病历资料,丰台区医学会已经认定我院的诊疗符合诊疗规范。

对于本案原告方再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我院提出以下意见:

1、          司法鉴定是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的科学评判,评判的前提条件是整个具体的诊疗行为应当明确,而诊疗行为是通过病历资料记载的内容确定的。但该案目前缺乏记录当时诊疗过程的重要资料“门诊病历”。即:目前患者在我院的诊疗过程不能通过资料完整的体现,乏鉴定的基础。

2、          本案中,原告多次称门诊病历资料已经丢失。但通常情况下,门诊化验单和门诊病历都属于门诊资料,一般都一起放置在。而本案根据原告自己的说法,仅仅丢失了门诊病历本,而当天的化验单却完整保管,这种说法有悖常理。当然还有另外一种可能:病历资料没有丢失,只是病历资料中的内容不利于原告,所以,没有作为证据提交。

3、          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4、          综合以上观点,我院认为:因为现有的病历资料不全,且缺乏的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件资料,所以此时不宜就我院诊疗行为再次委托鉴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据规则,直接判决。

5、          但,如果人民法院已经决定根据现有资料继续进行司法鉴定,我院将参加鉴定会,进行陈述。

以上观点,仅供人民法院审理时参考!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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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姜德福律师——两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医疗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从事临床工作10多年,任外科副主任医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门办理医疗事故纠纷、医疗纠纷、医疗美容纠纷、工伤、保险理赔等与人身损害有关的案件。曾办理了大量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现担任多家医疗机构、医疗美容机构和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
  在多年的律师执业过程中始终以专业、敬业、勤勉、负责的精神为客户服务,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曾在《中国卫生人才》等专业杂志上发表了大量文章,就医疗质量管理、医疗纠纷、医事立法等发表文章;作为课题小组成员参加了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体制改革课题研究工作。
作为一名有社会责任感的律师,积极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对经济条件困难的客户减收或者免收代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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