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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与张先生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上诉状
时间:2012-03-25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申诉 书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吴春富  该医院院长

申诉人因张生秀、韩海军、韩爱丽与申诉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于200888日作出的[2007]复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210日作出的[2008]邯市民二终第483号民事判决,特依法提起申诉。

申诉事项:请求贵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请求撤销原两级法院的判决,对案件重新审理。

申诉的事实和理由:

1、原一审法院管辖错误。按法律规定一审应由邯郸县区域内人民法院受理,而本案为复兴区人民法院受理,违反法律规定。

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因为本案涉及到确定我院的诊疗是否符合诊疗规范这一专业问题,但人民法院对于如此专业的问题却不通过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确定,而是自行判断,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

3、原审判决不进行鉴定的理由是:“医学会答复”因为没有进行尸检所以不能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是对于法院采信的如此重要的“医学会答复”这样的证据,法院却没有在法庭上出示,没有经过我方的质证,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事后我们阅读整个案件材料并没有发现这样的“医学会答复”。说明原审法院采纳了无中生有的证据。严重违法。

4、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本案患者的死因明确,且患方一直没有对死因提出异议,所以没有由我方提出尸检的法定事由,未进行尸检的责任不在我院这边。

5、实际上,没有任何规范性文件规定没有尸检就不能进行鉴定。

    6、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死亡赔偿金这项赔偿,但原审判决却认定了该项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管辖错误、对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严重错误判决。为此,申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条、第36条、第178条、第179条等规定提起抗诉申请,请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支持申请人的合理诉求。

 

   此致

邯郸市人民检查院

申请人: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

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姜德福律师13552612288

二○○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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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姜德福律师——两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医疗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从事临床工作10多年,任外科副主任医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门办理医疗事故纠纷、医疗纠纷、医疗美容纠纷、工伤、保险理赔等与人身损害有关的案件。曾办理了大量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现担任多家医疗机构、医疗美容机构和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
  在多年的律师执业过程中始终以专业、敬业、勤勉、负责的精神为客户服务,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曾在《中国卫生人才》等专业杂志上发表了大量文章,就医疗质量管理、医疗纠纷、医事立法等发表文章;作为课题小组成员参加了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体制改革课题研究工作。
作为一名有社会责任感的律师,积极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对经济条件困难的客户减收或者免收代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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