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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于张先生等民事上诉状
时间:2012-03-25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上诉人: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吴春富,该医院院长

被上诉人:张生秀,女,1951721出生,汉族,河北磁县南涧城村人,租住邯郸市朝阳路5号院,系韩起林之妻。

被上诉人:韩海军,男,1978228出生,汉族,邯郸矿业集团金石公司职工,住峰峰矿区义井社区,系韩起林之子。      

    被上诉人:韩爱丽,女,1988812出生,汉族,邯郸市第三中学学生,系韩起林之女。

上诉人不服复兴区人民法院(2007)复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依法撤销(2007)复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

2、          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3、          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多处错误,分述如下:

1、本案双方当事人于721就医疗纠纷已经达成了协议,并实际履行了调解协议书的全部内容。我方认为: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纠纷的解决达成的一致,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是合法有效的。从法律上,该协议签订并履行后双方之间的医疗纠纷已经全部解决。被上诉人已经无权再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提起诉讼。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协议对解决纠纷的确定性,存在错误。

2、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正或者存在重大误解,那么也应当提起撤销权之诉。并且应当就其主张的协议书显失公正或者存在重大误解承担举证责任。但我们看到,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协议是显失公正或者存在重大误解的(就本案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至少应当提起鉴定申请,但被上诉人没有提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错误。

3、在一审中,上诉人从该案实际情况出发,在被上诉人没有提起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主动提起了鉴定申请,但在邯郸市医学会没有出具任何书面函件的情况下(如果邯郸市医学会认为不能进行鉴定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正规的函件,且应当说明不能进行鉴定的法定理由。另外,对于根据现有资料是否能够进行鉴定属于专业问题,应当由医学会组织的专家合意判断,而不应当由医学会的普通工作人员作出),没有继续委托进行鉴定,而是直接根据个人的主观判断进行推动,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

4、根据目前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了查清事实,对于医学专业问题不但可以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也可以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又放弃了可以查清事实的司法鉴定。

5、一审判决按照20年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确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错误。因为从立法本意上看,死亡赔偿金为了补偿因当事人死亡后造成的财产损失,我们看到本案被上诉人亲属已经患风心病十几年,经常出现心功能严重衰竭,其未来的可期寿命通常会远远短于正常平均寿命,另外由于其长期患严重疾病,即使在正常情况下其创造财富的能力也会明显下降。该案按照一般的赔偿额确定赔偿标准,没有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比如:对于恶性肿瘤晚期患者死亡赔偿金的确定一定要考虑其寿命和收入能力)。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多处错误,使上诉人承担了根本不应当承担的责任。

望二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

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姜德福 律师

13552612288

                                 2008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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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姜德福律师——两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医疗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从事临床工作10多年,任外科副主任医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门办理医疗事故纠纷、医疗纠纷、医疗美容纠纷、工伤、保险理赔等与人身损害有关的案件。曾办理了大量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现担任多家医疗机构、医疗美容机构和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
  在多年的律师执业过程中始终以专业、敬业、勤勉、负责的精神为客户服务,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曾在《中国卫生人才》等专业杂志上发表了大量文章,就医疗质量管理、医疗纠纷、医事立法等发表文章;作为课题小组成员参加了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体制改革课题研究工作。
作为一名有社会责任感的律师,积极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对经济条件困难的客户减收或者免收代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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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律师事务所 姜德福律师 办公室电话:010-56409372 56409388 免费咨询电话:13552612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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