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周金奎,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住址:湖北省春县株林镇慕义畈村十一组。 电话:13651247226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华盛原家具厂 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村。 法定代表人:花文林 职务:经理 电话: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原告不服京通劳仲字[2009]第487号仲裁裁决书,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请求:1、撤销裁决书第三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裁决,改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78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00元; 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8131.30元; 以上合计135131.30元 4、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自1995年5月起入职于被告公司,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8月10日,被告以奥运会放假为由让原告回家,并说明回厂时间听候通知。但是2008年8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不用回去上班,单方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遂于2008年11月27日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24日做出京通劳仲字[2009]第4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支持了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但对原告提出的支付额外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对其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原裁决书对原告提出的支付额外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是缺少法律依据的。 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具状人:周金奎 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姜德福 律师 13552612288 2009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