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周金奎,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住址:湖北省春县株林镇慕义畈村十一组。 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华盛原家具厂(花文林) 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村。 法定代表人:花文林 职务: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因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通民初字第6585号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2009)通民初字第6585号判决书判决 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00;额外经济补偿金19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7000元;08年加班工资18131.3元。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 1、2008年8月10日,被上诉人通知全厂放假,复工待通知。此事实有被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也未否认。而一审法院称“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原告未到被告单位上班。”此事实认定不清。 2、一审法院称:“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8月单方将其辞退,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六录音光盘(2009年3月11日14:42原告与花文林通话录音;2008年9月5日、9月20日原告在花文林处与花文林谈话录音)及录音书面整理稿,有力地证明了我方的主张,被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申请声音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 3、上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提起加班工资的请求18131.3元,在庭审笔录中也有记载,另外增加了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然而,裁决书中,却未体现出加班工资的请求,裁定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18131.3元(应为加班工资的金额),我方认为,这应该是仲裁书记员工作的疏漏,不应影响上诉人在诉讼中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此项主张未经过仲裁程序,认定不清。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不论是以何种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包括即使是我方单方解除的情况,因被上诉人一直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拖欠加班费),被上诉人均应向我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以我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而不支持此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有误。同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三、四款规定“(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人主张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也应得到支持。 三,一审法院金额计算错误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008年3月之前工资为3000元,之后为3500元,故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工资为27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同为27000元,而一审法院判为19500元,计算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金额计算错误。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上诉人
代理人:北京四两高律师事务所 姜德福 律师 13552612288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