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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赛德车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我方代理人)与北京钢丰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发表补充代理意见
时间:2012-03-30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补充代理意见

 

尊重的审判长:

就北京赛德车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我方代理人)与北京钢丰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发表补充代理意见如下:

一、     关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我方承认它的真实性,但它仅仅能证明原告送了货,不能证明该钢板已符合国家标准、符合我方要求。根据《合同法》我方有权对钢板进行检验、核实。

二、     关于钢板的切割:双方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钢板的运输和装卸,由于没有必要的装卸设备,原告在保证钢板完全符合我方要求的前提下,进行切割后卸货的。由于钢板不合格引起的全部责任完全应由原告承担。

三、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钢板的国家标准,也要求出售钢材必须提供材质单和合格证,但原告一直没有向我方提供以上材料。原告在法庭上声称向我方提供了材质单,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四、     对于原告在法庭上提供的“材质单”,我们认为:1.材质单应当在送货时提供;2.材质单应当提交给我方,而不是提交给法院;3.此材质单没有加盖原告单位的印章;4.该材质单中牌号有Q345BQ295B,没有原告所说的Q295,更没有我方要求的Q235A。原告自己的陈述相互矛盾。5.该材质单上的需方单位是“新钢联”,既不是原告也不是我方,此材质单与原告和我方均没有任何关。所以,该“材质单”不是本案中所涉及的钢板的“材质单”。

五、     原告称钢板上标有生产厂家、型号是Q295及“GB3274-1988”的字样,原告有义务证明以上事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尽管就此项事实的证明义务在原告,但为依法查明事实,我方已经提出鉴定申请以确认该钢板上根本没有任何标记,戳穿原告的谎言。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供的钢板符合国家标准、符合我方要求,可以认定原告先行违约,我方有权拒付货款。

以上意见供审判时参考!

                          

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姜德福  律师  13552612288

                                    2005-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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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姜德福律师——两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医疗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从事临床工作10多年,任外科副主任医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门办理医疗事故纠纷、医疗纠纷、医疗美容纠纷、工伤、保险理赔等与人身损害有关的案件。曾办理了大量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现担任多家医疗机构、医疗美容机构和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
  在多年的律师执业过程中始终以专业、敬业、勤勉、负责的精神为客户服务,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曾在《中国卫生人才》等专业杂志上发表了大量文章,就医疗质量管理、医疗纠纷、医事立法等发表文章;作为课题小组成员参加了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体制改革课题研究工作。
作为一名有社会责任感的律师,积极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对经济条件困难的客户减收或者免收代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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