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代理意见 尊重的审判长: 就北京赛德车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我方代理人)与北京钢丰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发表补充代理意见如下: 一、 关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我方承认它的真实性,但它仅仅能证明原告送了货,不能证明该钢板已符合国家标准、符合我方要求。根据《合同法》我方有权对钢板进行检验、核实。 二、 关于钢板的切割:双方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钢板的运输和装卸,由于没有必要的装卸设备,原告在保证钢板完全符合我方要求的前提下,进行切割后卸货的。由于钢板不合格引起的全部责任完全应由原告承担。 三、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钢板的国家标准,也要求出售钢材必须提供材质单和合格证,但原告一直没有向我方提供以上材料。原告在法庭上声称向我方提供了材质单,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四、 对于原告在法庭上提供的“材质单”,我们认为:1.材质单应当在送货时提供;2.材质单应当提交给我方,而不是提交给法院;3.此材质单没有加盖原告单位的印章;4.该材质单中牌号有Q345B、Q295B,没有原告所说的Q295,更没有我方要求的Q235A。原告自己的陈述相互矛盾。5.该材质单上的需方单位是“新钢联”,既不是原告也不是我方,此材质单与原告和我方均没有任何关。所以,该“材质单”不是本案中所涉及的钢板的“材质单”。 五、 原告称钢板上标有生产厂家、型号是Q295及“GB3274-1988”的字样,原告有义务证明以上事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尽管就此项事实的证明义务在原告,但为依法查明事实,我方已经提出鉴定申请以确认该钢板上根本没有任何标记,戳穿原告的谎言。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供的钢板符合国家标准、符合我方要求,可以认定原告先行违约,我方有权拒付货款。 以上意见供审判时参考! 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姜德福 律师 13552612288 2005-1-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