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受中国人民解放军66400医院的委托就该院与刘春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代理意见如下,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时给予考虑: 一、 关于本案的证据: 1、 就北京市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我方认为:该鉴定结论非常明确的认定:我方针对患者进行的肿瘤切除治疗完全符合诊疗规范,而患者在该次手术以后就出现了肛门失禁。就是说患者出现的是该手术的并发症,该并发症难以避免。而该鉴定结论认定我方针对吻合口瘘的治疗与患者的肛门失禁存在因果关系。显然这样的结论站不住脚。既然肛门失禁在前,吻合口瘘在后,怎么能认定患者肛门失禁与吻合口瘘有关呢。 2、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大多数医疗费票据均为复印件,我方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仅仅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纳。另外,对方称在我院发生和在二炮总医院发生的费用已经通过医疗保险报销,我方认为,即使只这样,也应当由社保部门证明该票据原件在该处保管,具体有多少费用没有经过报销。显然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3、 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均为患者治疗心脑血管疾病、治疗自身所患恶性肿瘤证据的费用。该费用与我方无关。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二、 针对原告的赔偿请求: 第一部分: 1、 原告提供的在我院治疗的费用,属于其治疗自身恶性肿瘤而发生的。另外票据为复印件,故该费用不应当被支持; 2、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为在正常诊疗的情况也也必然后发生,所以,该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3、 原告主张的自费药物,因为没有相应的遗嘱、证明、费用明细、且其票据的形式部分为销售小票,故该请求不应当被支持; 4、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应的遗嘱或者诊断证明,不应当被支持。 第二部分: 1、 原告提供仅仅是二炮总医院的发生的票据的复印件,不应当作为证据,另外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费用明细,不能说明其产生的费用的具体治疗目的。 2、 原告提供个人自费部分的发票均为治疗心血管疾病、恶性肿瘤二产生的费用,该部分不应当有我方承担; 3、 原告主张的在滦南当地医院的费用,因为仅仅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同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费用明细,该不部分不能被支持; 4、 原告主张的在二炮总医院的费用,因为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等,没有证据显示该费用与本案有关,不应当被支持; 第三部分: 原告计算的住院时间错误,且在我院治疗的120多天均为治疗肿瘤的时间,该时间段非医疗争议时间,故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无依据; 第四部分:法律上没有“伤害赔偿金这一赔偿项目。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至第52条的规定;”因为本案鉴定依据构成了医疗事故,故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额标准赔偿。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结合到本案,赔偿的基数为居民的年平均生活费,目前标准为16460元; 本案被原告为44年出生,目前年龄为66周岁,赔偿年限应当在60岁基础上递减,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的赔偿年限应当为15―(66―60)=9年; 因为鉴定结论为“三级甲等”,对应残疾等级应当为6级,残疾赔偿系数应当为50%; 市级鉴定认为我方次要责任,应当在以上基础上乘上次要责任的责任系数; 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方法应当为:16460×9×0.5×(0.2―0.3) 第五部分: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额度过高,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应当考虑我方的责任和医疗的风险; 第六部分:对方没有证据证明需要继续治疗,根据我方了解,患者仅仅针对其自身肿瘤需继续治疗,而无其他治疗。 另外,我方需要强调的是由于鉴定认定我方为次要责任,我方计算赔偿时,应当是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乘以次要责任的责任系数。 综上所述,原告没有针对自己的请求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其请求不应当被支持。 以上意见供人民法院审理时参考! 代理人:赵炳善 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姜德福律师 13552612288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