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上诉人:刘向明,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满族 被上诉人:黄志敏,女,1975年7月8日,汉族,无业, 住址:北京市石景山区礼王坟荣达车队 上诉人不服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撤销原判决书第二项; 2、 改判原判决书第三项; 3、 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1、 原判决将确定的被上诉人陪护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的全额先由交强险承担后,再按照50%的比例由我方承担(原判决第二项)。我方认为:被鉴定人发生的全部损失中的部分是由于其自身疾病引起的,那么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按照50%折抵后的部分,先由交强险赔付,超过的部分由我方承担。因为一审确定的这部分损失是81610.25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计算应当为40805元,这部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完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判决第二项没有法律依据。 2、 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仅就三次住院治疗的费用提供了病历和费用清单,而其他医疗费单据没有证据证明和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中的0784258号医疗费收据上面的检查项目为乙肝五项、丙肝等。显然这个检查与交通事故无关。另外针对对方提出的49000元的收据我方反复强调对方提供对应的病历和费用明细,一审法院也要求对方提供,但对方一直没有提供,故此,没有证据显示该支出与交通事故直接的关联性。该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故此,原判决第三项认定赔偿额度过高。 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向明 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姜德福 律师 13552612288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