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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女士与北京某两家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陈述意见
时间:2012-04-28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调解陈述意见

 

尊敬的各位专家:就北京市朝阳区妇幼保健院和北京华信医院对郑淑芹及其次女的诊疗情况提出以下陈述意见,供各位专家参考:

我方认为,两家医院对于郑淑芹及其次女的治疗存在严重的诊疗失误,先分述如下:

一、     北京市朝阳区妇幼保健院对患者的治疗

1、          根据现有病历资料显示,医方对患者入院前的最后一次B超检查时间是2011726日,该检查提示:宫内孕两胎,且均为头位,但患者入院后,医方未对患者再行B超检查,而是仅仅根据几天前的检查结果诊断双胎均为头位。而实际上,入院当时双胎中一胎为头位、另外一胎为臀位,因为医院未进一步对患者进行检查影响了产前胎位的诊断,进一步影响了对是否进行剖腹产的判断。

2、          郑淑芹怀孕为双胎,且存在胎膜早破,以上特点为放宽剖宫产手术的指征。

3、          阅读胎心监测图谱发现:在2011731 16:07分显示两胎儿的心率都160-180/分,而且持续处于高位,说明此时两胎儿均处于缺氧状态,存在胎儿宫内窘迫。该指标也是剖宫产的指征。73116:30分;16:40分胎心率波动在150-200/分之间;17:20胎心率波动在150-180/分之间。之后一直到815点期间,没有胎心监护,说明在731日胎心胎心率完全异常的情况下,医方未进行进一步的动态监测,未能及时发现问题,故该时间段内不排除胎儿宫内窘迫进展并加重的可能。

4、          从郑淑芹入院到胎儿产出,在整个过程中医方一直没有诊断胎儿的胎位,一直到929分第二胎产出才发现第二胎为臀位,分娩记录中仅仅谈到了“臀位助产次女”,如何助产并未描述,也没有表示胎儿产生过程中是否存在不顺利和胎儿缺氧等情况。

5、          次女在1029分出生,在1145分转院,在妇幼保健院近1.5小时的时间内,除了气管插管外,缺乏更有效的治疗,整个病历资料中没有记录。

6、          根据华信医院的病历记录,次女患儿曾经在朝阳妇幼医院出现气管插管自行脱出,说明医方对严重缺氧的患儿对气管插管的管理存在严重漏洞,严重影响患儿的呼吸功能(以上从华信医院的病历记录中完全可以体现出来,新生儿病历中记录:“患儿有气促、呼吸不规则呻吟、吐沫伴口周发绀、吸凹明显,偶有呼吸暂停,有兴奋易激惹”),从以上记录可以分析,如果医方妥善管理气管插管,患儿的呼吸功能会明显改善至少缺氧不会明显加重,故,我方认为由于医方的严重过错导致了患儿缺氧加重,与患儿的新生儿小肠坏死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患儿气管插管脱出后,医方并未为患儿再次行气管插管,影响了患儿的通气,加重了缺氧。

综合以上几个方面,朝阳妇幼保健院针对郑淑芹及次女治疗过程中未对郑淑芹产前、产中进行有效的胎心监测、未检查出胎位,影响了对生产方式的判断。在次女产出后未给予有效的治疗,导致了次女窒息、缺氧,这与患者最后因急性新生儿坏死性肠炎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次女在华信医院检查中发现了右侧锁骨骨折,显然该骨折是由于胎儿在生产中发生,是由于医方生产不当引起,而且由朝阳妇幼医院疏于检查导致未能及时发现。

二、     北京华信医院对郑淑芹次女的治疗

1、          本案患儿为早产儿,产后存在窒息,医方根据患儿的特点应考虑到发生新生儿急性坏死性小肠炎的可能,医方疏于考虑;

2、          根据201181日的CR片检查,已经提示“肠胀气”,而其病历记录显示入院当时的记录中无“腹胀”的描述说明患儿肠胀气不是从入院后13天出现,而是入院当时就已经出现了。医方对肠胀气无治疗和观察,延误了患儿的病情。

3、          患儿一直存在呼吸困难和缺氧,入院后第5天才开始进食,故医方应当定时检测患儿的血气和电解质改变,我方掌握的资料中没有看到相关的血气和电解质检查的信息。医方存在检查的漏诊。

4、          根据华信医院的记录,患儿在入院后第13天“突然出现呕吐、反应差、肤色发花、腹胀明显”,我们认为:患儿肤色发花,说明患儿已经出现了休克,而对于中毒性休克是不可能突然发生的,腹胀的改变,根据CR检查实际上在入院当时就已经出现了。另外检查患儿“触韧”,说明患儿已经出现了腹膜炎表现,“肠鸣音未闻及”,这些表现均不可能是突然消失的,而应当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故,医方对于患儿的病情没有认真对待,没有对患儿进行腹部检查,导致了腹膜炎和中毒性休克的延误诊断。

5、          对于华信医院,如果考虑到自己的治疗能力有限,应当及时的请上级医院会诊、及时转诊治疗。我方认为在患儿早期及时诊断急性坏死性小肠炎,是完全可以治愈的。

故、我方认为,由于华信医院对患儿病情没有及时观察、并采取确实有效的措施,导致了患儿的病情进行性加重并导致不可逆的损害后果,医方的严重过错与患儿的死亡之间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     具体的赔偿明细

就本案我方提出以下赔偿:

医疗费:27743.67元;

营养费:2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0×1+14)天=750元;

护理费:80×15=1200元;

死亡赔偿金:29073×20=581460元;

丧葬费:50515÷2=25278元;

交通费:300元;

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

以上合计:738731.67元。

 

                                  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姜德福  律师

                                     13552612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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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姜德福律师——两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医疗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从事临床工作10多年,任外科副主任医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门办理医疗事故纠纷、医疗纠纷、医疗美容纠纷、工伤、保险理赔等与人身损害有关的案件。曾办理了大量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现担任多家医疗机构、医疗美容机构和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
  在多年的律师执业过程中始终以专业、敬业、勤勉、负责的精神为客户服务,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曾在《中国卫生人才》等专业杂志上发表了大量文章,就医疗质量管理、医疗纠纷、医事立法等发表文章;作为课题小组成员参加了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体制改革课题研究工作。
作为一名有社会责任感的律师,积极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对经济条件困难的客户减收或者免收代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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