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王伟荣,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富力阳光5-602 被告一:蒋兆生,,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住址: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三间房西村5排2号 户籍地:江苏省金坛市直溪镇谢甲村64号 电话:13671114464 64754251 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 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9号金隅大厦901室 负责人:温培新 职务:经理 电话:66410024 66420024 6333489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一赔偿医疗费5906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788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总计:169838.2元 二、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 2011年6月9日17点30分左右,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路幺家店路口骑摩托车行驶时,被被告一驾驶号牌为京LQ8036小轿车撞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诊治,医方诊断:“右三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小腿开放性骨折、右内踝三角韧带撕裂”,于当日紧急行“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异形钛板内固定术、右后踝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右后踝三角韧带撕脱缝合修复术、右踝关节探查术、右踝关节半脱位切开复位术、右踝关节聚酯夹板外固定术”。2011年6月24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休息、需护理、功能锻炼,二次手术约需15000元。 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确认:被告一负部分责任。 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 我方认为:被告一由于严重过错造成了原告的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姜德福 律师 1355261228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