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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披露:非法行医司法解释出台前后
时间:2008-05-27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最高院披露:非法行医司法解释出台前后
    2008年05月15日 10:38

  无证人员非法接生致婴儿死亡,无牌无证私设诊所非法接生母婴双亡,一个个鲜活的生命就这样离开了人世,非法行医已然成了社会一大公害。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五类非法行医可按犯罪惩处。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有关负责人向记者披露了该司法解释出台的前前后后。

  地下黑诊所活动猖獗

  “非法行医现象在一些地方特别是农村、城乡接合部大量存在,严重扰乱了医疗服务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谈到该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该负责人说。

  据介绍,2004年,卫生行政部门在全国开展了严厉打击非法行医的专项整治活动,据不完全统计,共查处了七万多起案件,取缔了五万多家非法行医网点。

  但是,实践中非法行医和医疗服务市场问题依然十分严峻。2005年3月30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把在全国范围内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作为其中一项重要内容。

  该负责人说,一些黑诊所和假医、游医屡禁不止,无证行医现象在一些地方尤其是农村和城乡接合部仍然大量存在,并向城市社区蔓延。更有医疗机构受经济利益驱动,聘请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出租、承包科室,这类非法行医行为对广大患者具有更大的欺骗性。“地下性病诊所”和一些未经审批擅自从事性病诊疗等非法活动猖獗,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非法行医罪与非罪争议大

  实践中,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和罪与非罪的标准问题一直以来都有较大的争议。”该负责人告诉记者,实践中,对如何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非法行医罪的规定和执业医师法关于非法行医违法行为的规定一直没有定论。

  非法行医罪主体认定存争议

   对此,“最高法院研究室将起草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列为工作计划。”该负责人解释说,之后,在卫生部等相关部门的支持下,经过多次调研、讨论、修改和广泛征求意见,最终起草、出台了这一司法解释。

   据透露,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如何认定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一直争议较大。

  有观点认为,1997年刑法修订时新增加的非法行医罪,主要是针对社会上一些根本没有医学专门知识,打着治病救人的幌子,骗取钱财,损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江湖郎中。

  也有观点认为,根据1999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应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包括医师资格和执业资格,只有医师资格,没有执业资格,也能构成本罪主体。更有观点指出,即便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但违反执业医师法的规定,超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行医的,也应当按照非法行医罪处理。“对于非法行医罪主体的认定,要严格区分刑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罪和行政法规的非法行医行为。”该负责人指出,既不能打击面过宽,又不能放纵罪犯;既不能仅限于无医疗教育背景的人,也不能对于执业医师超范围、类别、地点的诊疗活动,一律按照非法行医来定罪。

  该负责人强调,对于违反执业医师法的规定,超过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目前不宜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情节是否严重,是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

  该负责人认为,非法行医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

  基于此,司法解释第二条从后果、对公共卫生的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方面加以考虑,对“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来源:法制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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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姜德福律师——两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医疗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从事临床工作10多年,任外科副主任医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门办理医疗事故纠纷、医疗纠纷、医疗美容纠纷、工伤、保险理赔等与人身损害有关的案件。曾办理了大量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现担任多家医疗机构、医疗美容机构和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
  在多年的律师执业过程中始终以专业、敬业、勤勉、负责的精神为客户服务,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曾在《中国卫生人才》等专业杂志上发表了大量文章,就医疗质量管理、医疗纠纷、医事立法等发表文章;作为课题小组成员参加了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体制改革课题研究工作。
作为一名有社会责任感的律师,积极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对经济条件困难的客户减收或者免收代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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