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福专业医疗纠纷律师网 姜德福 律师 13552612288 在本案中,B医院虽接受A医院的会诊邀请派遣医生参加会诊,但B医院与患者王某之间并没有形成医疗合同关系,与共同侵权中的共同故意不同,B医院与患者王某之间也没有形成医疗侵权关系。 标签:受邀会诊惹 医患关系 争议 寻医问药 案情回放: 2008年8月,王某患病住进A医院。A医院经诊断,认定王某患“肝炎后肝硬化、脾功能亢进、门静脉高压”。由于A医院是一家二级甲等医院,技术力量不够,该类手术做得不多,于是向三级甲等医院B医院发出会诊邀请。B医院接到邀请后,派遣某医生前往某医院。2008年9月,在某医生的主持下,某医院为王某做了“脾切除、脾腔静脉分流术”。 术后,王某出现了感染征象,并出现了呼吸急促伴胸闷现象。A医院再次邀请B医院前来会诊,为王某做了探查引流手术,但最终仍未使王某达到预期治疗效果。不得已,王某到北京某医院接受治疗,才恢复健康。 出院后,王某非常愤怒,认为A医院及B医院对自己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不仅造成了自己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而且还迫使自己多花了许多钱。因此,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A医院承担赔偿责任,B医院承担连带责任。 在审理的过程中,法院委托当地医学会对王某的病情进行鉴定,结论为A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当,构成医疗事故。据此,法院判决A医院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但根据《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了王某对B医院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解决王某与A医院及B医院之间的纠纷,前提要确定王某与A医院及B医院之间是否存在医疗关系,如有,才能进一步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如没有,彼此也就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解决纠纷也就无从谈起。本案中,王某到A医院就诊,王某与A医院形成医疗关系,双方关系明确,法院作出如上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王某对于B医院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本的原因在于B医院虽然参加了会诊,但没有与王某形成医疗关系,既然B医院与王某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也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目前我国对医院与患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称谓,可以说是五花八门。一般来说,有这样4种:一是医患关系;二是医疗关系;三是医疗法律关系;四是医患法律关系,名称虽然不同,但性质一致,本文认为“医疗关系” 这个称谓更为恰当,因此予以采用。根据一般表述,医疗关系是指民法及医事法律所调整的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具体地说,是指医院受患者的委托或其他原因,在对患者实施诊断、治疗等医疗行为的过程中,受现行相关法律所调整而形成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医疗关系基本可分为两类:1.医疗合同关系:医院开门营业为要约邀请,患者到医院挂号属要约, 医院发给挂号单为承诺, 医患间的合同关系因而成立; 在不实行挂号制的诊所等医疗机构, 医生一旦对患者进行诊断即被认为已成立合同关系;而对未经门诊直接住院的患者,则在接受医生检查时即与医院成立了合同关系。绝大部分医疗关系均属于医疗合同关系。2.医疗侵权关系:医院与患者没有形成医疗合同或虽然形成医疗合同但医院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在医院与患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在本案中,B医院虽接受A医院的会诊邀请派遣医生参加会诊,但B医院与患者王某之间并没有形成医疗合同关系;对于两医院而言,双方只是事先进行治疗措施、手术方案的商讨,B医院对A医院只是进行一些业务指导,并没有如何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与共同侵权中的共同故意不同,B医院与患者王某之间也没有形成医疗侵权关系。对于患者王某而言,B医院履行的是A医院的职务行为,与患者王某发生医疗关系的仍是A医院。正是基于此,《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才作出规定“医师在外出会诊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邀请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此,某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患者王某损害后,仍应由A医院承担责任,而B医院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