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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医疗事故的过错赔偿
时间:2012-08-12  来源:  作者:佚名

北京德福专业医疗纠纷律师网  姜德福 律师 13552612288

医疗意外,是指医务人员在从事诊疗或护理工作过程中,由于患者的病情或患者体质的特殊性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患者死亡、残疾或者功能障碍等不良后果的行为。在医疗意外的情况下,因为损害后果是患者自身体质原因和特殊病种结合在一起而突发的,而医务人员根据当时的情况,对可能产生的患者死亡、残疾或者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根本不可能预料到,医务人员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损害,医疗机构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标签:维权案例 医疗过错 医疗纠纷 医师维权 寻医问药

案件回放

尚在读小学的单亲女孩小霞,因身体不舒服在母亲马女士的陪同下,到兴宁市某医院门诊部就诊。小霞13岁就长到168厘米的个头,致使她母女在内科与儿科之间来往,至1250分才在护士的陪同下住进医院的儿一科305房。下午220分时,小霞的病情突然急转直下,325分呼吸心跳停止。抢救至4时,呼吸心跳无复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

事情发生后,小霞的母亲马女士于次日向兴宁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兴宁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小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结论为医疗意外。在兴宁市卫生局的主持下,医院与马女士签订了《小霞医疗事件处理协议书》达成两点共识:1、对兴宁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无异议均表示不再向上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和不再申请行政复议;2、双方均不保留起诉权利。同时,医院付给马女士慰问金人民币5000元。

马女士丈夫苗先生与马女士于199510月离婚,他们的女儿小霞随马女士生活。小霞死亡后在没有通知苗先生的情况下,医院与马女士签订了以上赔偿协议。苗先生得知后认为,女儿生命的价值仅值5000元吗?2006126日苗先生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其女儿小霞的各项损失合共人民币169162.5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及依法确认马女士与被告所签协议无效。

法院于2007312日委托梅州市医学会进行第二次鉴定。梅州市医学会于524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苗先生对该结论不服,向法院再次提出鉴定申请。2007716日,法院委托广东省医学会进行第三次鉴定。2007118日,广东省医学会作相互鉴定结论,认为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医方无责任。2008111日,苗先生撤回起诉,法院依法准予其撤诉。法院最终判决医院应负过失责任

2008124日,苗先生再次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

法院判决

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兴宁市某医院赔偿因小霞死亡给原告苗先生带来的物质损失人民币61862.5元及因小霞死亡给原告苗先生带来的精神损失人民币6000元。

法院说法

兴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广东省医学会根据提供的鉴定资料鉴定,循环、呼吸衰竭,是患儿本身的疾病所致。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但存在对患者病情观察不够仔细、病程记录不够详细、病历有涂改、对呼吸衰竭认识不足等过失行为。被告在对小霞的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其过失行为对小霞病情的诊断和诊治带来影响。同时,患儿小霞的用药残液在当时没有保留,失去了最直接的证据。故被告在治疗小霞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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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姜德福律师——两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医疗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从事临床工作10多年,任外科副主任医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门办理医疗事故纠纷、医疗纠纷、医疗美容纠纷、工伤、保险理赔等与人身损害有关的案件。曾办理了大量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现担任多家医疗机构、医疗美容机构和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
  在多年的律师执业过程中始终以专业、敬业、勤勉、负责的精神为客户服务,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曾在《中国卫生人才》等专业杂志上发表了大量文章,就医疗质量管理、医疗纠纷、医事立法等发表文章;作为课题小组成员参加了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体制改革课题研究工作。
作为一名有社会责任感的律师,积极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对经济条件困难的客户减收或者免收代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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