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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君、王君之子与海淀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鉴定陈述意见
时间:2011-10-28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鉴定陈述意见

 

各位专家:就海淀妇幼保健院对君及君之子的诊疗情况提出以下陈述意见,供各位专家参考:

 

诊疗经过

君自怀孕后一直在海淀妇幼保健院进行产前检查,检查结果均正常,医生建议我们阴道分娩。2009420421日为预产期)君入住海淀妇幼保健院产二病房,但在第二天科主任便告知病房床位紧张,让我们出院在家中待产,这样我们非常无奈的办理了出院手续。426日早君感觉阴道有水流出,于是立即急诊到海淀妇幼医院就诊,门诊医生检查后急收入院治疗,但由于产二病区无床,君只得躺在检查室里等待。直到下午1点多钟,君才住进1床。检查后医生建议我们明天上午阴道试产,我们尊重医生的建议。第二天早上8点开始滴催产素,上午10点院方告知我们:胎儿出现宫内窘迫,需要立即手术治疗。1038分经剖腹产产出一男婴,院方告知我们婴儿很健康,整个家庭全部处于愉悦之中。但在当天夜里1点多,医生告诉我们婴儿病情危重,次日早上8点科主任告诉我们婴儿病情危重需要立即转上级医院治疗。但在转院过程中只有科主任陪着我们打了一辆黑车(没有携带任何抢救设备)转到北医三院治疗。后婴儿于2009429645在北医三院抢救无效死亡。

 

 

对诊疗的陈述意见

我方认为:医院在对王君及新生儿诊疗过程中多处严重违反了诊疗规范并导致了新生儿的死亡:

 

一、                 20081025,王君进行产前检查时,医方将预产期延后了2周(病历记录为延后1周)。根据病历记录初次胎动时间为孕周16周,说明医院将预产期延后错误。

二、                 2009420王君第一次入院,次日医方以病床紧张为由要求我们出院在家中待产,医方处理错误

君在2009420第一次入院时,已经是孕395周,且属高龄初产妇,从患方角度讲,就是因为对此次妊娠极为重视,才入院待产的,从本人和家属角度,也特别希望能采用剖腹产尽早结束分娩。根据2009420日病程记录:“可阴道试产”。可见当时医方是优先选择阴道试产的,在该次入院的“知情同意书”中我方的签字也是在医方建议我方行阴道试产的情况下我方签字的。我方认为:王君为高龄女性,产前检查也曾出现血压增高,医方在2009411日和入院当天的门诊检查,均曾建议行“剖腹产”,王君入院时已经孕395周。所以:综合王君的情况,此次就诊时就应当尽早行“剖宫产”结束分娩。而医院在本次入院后不但没有建议行剖腹产治疗,反而要求产妇院外待产,医院存在严重过错。

三、                 2009426日第二次入院后,王君已经出现胎膜早破,但医方仍未建议尽早剖宫产治疗,存在严重过错。

1、            王君第二次入院时,已经出现胎膜早破,已经宫内孕40+4天,已经有明确的剖宫产结束妊娠的指征,但医方没有采取措施尽早剖宫产结束分娩。

2、            我方当时并没有提出要求阴道分娩,医院更没有在第二次入院时建议我方行剖宫产。实际情况是:入院后医院仍然建议我方先行采用阴道分娩,我方是在医院的建议的情况下签署的阴道分娩知情同意书。因为按照最基本的要求,如果医院建议我方剖宫产我方拒绝的话应当要求我方履行签字手续,但病历资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资料,所以:病历资料中称“建议剖宫产终止妊娠,但孕妇及家属意愿阴道分娩”的记录不符合事实。

3、            对于采用何种方式分娩涉及到非常专业的医学问题,作为医疗机构应当明确的告知我方每种方法的优缺点,并明确全面的告知我方,在患者和家属全面了解利弊的情况下做出选择,显然本案中医院没有履行这方面的告知义务,使患方丧失了治疗方法的选择权利。

4、            王君第二次入院后医方在签署阴道分娩知情同意书时并未告知“胎膜早破可能出现宫内感染,脐带脱垂,胎儿窘迫等”的可能。本案在开庭阶段,就知情同意书第一页中补充的签字双方存在争议,经过法院确认,补充的签字是事后补加的。不应当作为鉴定的依据。故,医方的告知不足。

5、            王君第二次入院病历中没有行剖宫产前的护理记录,医方没有给予患者规范的心电监护,没有了解动态的胎儿宫内情况。没有记录具体静点催产素的速度、剂量等情况。不排除存在在术前早期存在胎儿宫内窘迫的可能。

6、            2009427,医方在行催产素引产过程中在830已经出现胎心明显异常,医院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立即行剖宫产手术,使丧失了尽早解除胎儿宫内缺氧的宝贵时机。另外根据临产记录,在静点催产素过程中,没有宫口开大情况的记录,没有胎儿下降情况的记录。即:在催产素静点过程中胎位没有下降的情况下,未能尽早行剖宫产术。

7、            对于胎膜早破的患者容易继发宫内感染和新生儿感染,应当事先应用抗生素预防,但医院没有做到。

四、                 胎儿出生时即存在羊水胎粪三度污染的表现,但医方没有按照羊水三度污染对新生儿进行规范抢救。

按照诊疗规范:“医生在见到羊水被胎粪污染时,应在胎头娩出后而肩尚未娩出前,迅速吸净口腔、鼻咽部分泌物,胎儿娩出之后即气管插管吸清气管内分泌物。这一规范是适用于羊水胎粪污染的新生儿抢救的统一规范,但根据病历记录,看不到这样的抢救措施,医院所做的仅仅是在新生儿出生后一段时间后用普通吸管吸取羊水,这一方面错过了最佳的抢救时机,另一方面没有采用气管插管等规范的抢救方法。这样,使得新生儿口腔内的被胎粪污染的羊水直接进入了气管、支气管、肺部,造成了婴儿“新生儿感染”。

五、                 新生儿在4271038分出生,转入儿科时诊断高危新生儿,但是直到428100之前的长约近14小时的时间内没有病历记录,没有病情观察。没有对心肺的检查记录没有事先对新生儿行胸片等检查,延误了病情的诊断和治疗。

六、                 新生儿转入儿科病房后诊断为“高危新生儿”,但当时的临床表现及评分时完全正常的,所以,医院的诊断与新生儿的临床表现不符,相互矛盾。医院当时已经诊断为高危新生儿,但并未按照高危新生儿的诊疗原则处理。

七、                 婴儿转院过程中医院没有派出救护车、而是仅仅是打了一辆黑车,在车上无任何抢救设施的转诊到北医三院,影响了婴儿的抢救。

综上所述,由于海淀妇幼医院在对王君及王君之子的整个抢救诊疗过程中,多处严重违反了诊疗规范,并造成了新生儿的死亡。

 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以上意见供鉴定专家参考!

 

此致

北京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

 

                                        

 

君、柳成起

                                         代理人:姜德福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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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事临床工作10多年,任外科副主任医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门办理医疗事故纠纷、医疗纠纷、医疗美容纠纷、工伤、保险理赔等与人身损害有关的案件。曾办理了大量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现担任多家医疗机构、医疗美容机构和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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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在《中国卫生人才》等专业杂志上发表了大量文章,就医疗质量管理、医疗纠纷、医事立法等发表文章;作为课题小组成员参加了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体制改革课题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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