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樊金鑫,女,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臭泥坑村民,住本村。 申请人:樊银鑫,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商业学校学生,住本校宿舍。 申请人:樊钰 ,(兼樊金鑫、樊银鑫的委托代理人),男,195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臭泥坑村农民,住本村。 被申请人:北京市昌平区南口医院 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辛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连勇 职务:院长 申请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11008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 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1100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 2. 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91121.4元。 3. 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一、 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2年4月15日王玉萍(申请人樊金鑫、樊银鑫的母亲,申请人樊钰 的妻子) 误服少量已经过期的敌敌畏后到被申请人处就诊,当时病人神志清楚,但经被申请人长达3个小时的洗胃后,病人全身发凉,继而出现喉头水肿、痉挛、死亡。2002年10月14日,申请人找到被申请人查阅、复制病历,被申请人勉强向申请人提供了一份自2002年4月15日9:58分至11:45的这段时间治疗过程的病历复印件,但无医生签字。申请人怀疑此病历的真实性。遂于2003年3月14日再次向被申请人要求查阅、复印病历。被申请人就王玉萍的抢救过程提供了另一份病历,但第二次提供的病历与第一次的笔迹完全不同,内容不同,记录的时间也略有不同。显然,被申请人伪造了病历。 二、 原审判决认定“王玉萍自行服用敌敌畏对产生的损害后果负主观错误”没有依据。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时对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依靠证据。在本案中王玉萍服用敌敌畏与她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一个非常专业的医学问题,不能靠非专业人士的主观臆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此问题的举证责任在医院一方。事实上,在本案审理的全过程中院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点。此时法官根据自己的主观臆断认定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关系,已经超越了法官的职权,此认定错误。 三、 本案应根据举证责任进行判决 当案件的事实不能通过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进行判决。在本案中,一方面由于院方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另一方面,在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由于院方提供了两份伪造的病历而使鉴定终止。所以,院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法律上应认定院方的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二审判决认定的50%的责任。 四、 原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远远少于法律的规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造成患者死亡的精神抚慰金为6年的医疗事故发生地的居民年平均生活费。原判决仅支持2万元,显然不公。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多处违法,申请人的权利没有得到保护,特依法提出再审,请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姜德福 律师 13552611288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