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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胎儿权利保护
时间:2011-06-09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浅论胎儿权利保护

在医疗纠纷诉讼及行政处理程序中,有许多涉及胎儿问题的纠纷,如剖宫产手术及分娩造成胎儿损害、因医疗机构过错导致胎儿死亡,都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针对以上问题,医事律师网专访广东李长前律师、安徽陈俊福律师、山东王健律师,三位律师均为医学出身,专业从事医事法律工作,对医药领域法律有较深的造诣。

孙润波:在医疗纠纷中,经常有胎儿受损害的情形,这种情况下是否有相关法律规定保护胎儿的权利?

李长前:医疗过错造成胎儿死亡的,卫生部2000年发布了《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按照该规定,胎儿不是一般民事主体,在胎儿损害纠纷中,被鉴定的主体仍然是孕妇,因医疗过失造成胎儿在分娩过程中死亡,可按二级或三级医疗事故定级。但是这个批复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实施之前,虽然批复还有效,但按二级或三级医疗事故定级的规定已经不适用了。

陈俊福:胎死腹中的最多能定四级医疗事故。

孙润波:我注意到卫生部2009年有一个《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新生儿死亡认定有关问题》提到了胎儿死亡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定二级或三级医疗事故。因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已经失效了。但现行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只规定了剖宫产造成胎儿损伤定为四级医疗事故,对其它情形没有规定。另外,由于胎儿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在诉讼中谁是原告,诉讼的案由又是什么?

王健:应当以孕妇作为原告,以孕妇人身受到侵害起诉,按医疗事故或医疗损害侵权诉讼。赔偿项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如果未对孕产妇造成器官损害,不会产生伤残赔偿金,但胎儿死亡对母亲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能会高些。

陈俊福:我也同意王律师意见,按照孕妇人身损害诉讼。

李长前:几年前我办理过类似的案件,对胎儿死亡的情形一般都以孕产妇为诉讼主体,这从卫生部的两个批复中也可明确。当时我办理的案件只支持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这个人认为还不足以赔偿孕妇的损失,没有体现对胎儿的保护。

陈俊福:由于胎儿不具体民事主体资格,导致胎儿死亡现新生儿死亡的赔偿差别很大,出现一些很不公平的现象,因此理论上有学者主张如胎儿足月可按正常人死亡计算赔偿,但现行法律很难再有突破。

李长前:虽然胎儿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但与一般器官还是有区别的,连器官损害都有赔偿为何胎儿权利没有保障?我也查过相关资料,理论界还是比较支持保障胎儿权利的。

孙润波:胎儿损害与一般器官损害还是有区别的,器官损害会造成功能丧失,对人的生活产生直接影响。胎儿虽然在母体内,毕竟是独立的生命体,胎儿受到损害并不会导致母体器官功能的丧失。现行的法律以母体为权利主体,适用一般人身损害的标准不可能充分保护胎儿的权利。

陈俊福:虽然胎儿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但胎儿父母在孕育生命过程中,对拥有自己的子女抱有期望,而亲属权也是法定权利,虽然胎儿不是民事主体,但胎儿父母的拥有自己子女的期待权显然受到了他人的侵犯,这种侵权行为在法律上没有相关的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孙润波:胎儿权利不仅是法律问题,而且还是一个医学、伦理学的问题,人的生命从受精卵一个细胞就开始了,但成为法律上的主体,不可能从一个细胞就开始的,尤其目前严格控制生育率的情况下,以出生为民事权利的开始,还是比较合理的。只是单纯以母体的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难以弥补对胎儿家庭造成的损害。

李长前:目前医疗损害的司法实践中,胎儿的权利是归零的。个人认为显失公平,希望立法界能够尽早予以突破,充分保护胎儿及其父母的权利。

专家简介:

李长前律师:江西中医学院医学学士,骨伤科主治医师,从事医学临床工作8年。具有医学与法学双重知识,成功代理了大量医疗纠纷案件。

陈俊福律师:毕业于安徽医科大学临床医学系,医学学士学位。毕业后在合肥市级医院从事临床工作多年,有丰富的临床医学知识和经验。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医患纠纷事务部主任,擅长医疗纠纷处理。

王健律师:云南大学法律硕士。医事法专业律师,从事临床工作10多年,积累了丰富的临床经验;办理过大量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美容、工伤、劳动合同等案件。在《山东医药》等专业杂志上就医疗质量管理、医疗纠纷、医事立法等发表文章,多次参加医学会主办的有关医疗安全的学术会议。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办案经验。

整理人:孙润波
(医事律师网专访,未经许可请勿转载)

浅论胎儿权利保护

在医疗纠纷诉讼及行政处理程序中,有许多涉及胎儿问题的纠纷,如剖宫产手术及分娩造成胎儿损害、因医疗机构过错导致胎儿死亡,都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针对以上问题,医事律师网专访广东李长前律师、安徽陈俊福律师、山东王健律师,三位律师均为医学出身,专业从事医事法律工作,对医药领域法律有较深的造诣。

孙润波:在医疗纠纷中,经常有胎儿受损害的情形,这种情况下是否有相关法律规定保护胎儿的权利?

李长前:医疗过错造成胎儿死亡的,卫生部2000年发布了《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按照该规定,胎儿不是一般民事主体,在胎儿损害纠纷中,被鉴定的主体仍然是孕妇,因医疗过失造成胎儿在分娩过程中死亡,可按二级或三级医疗事故定级。但是这个批复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实施之前,虽然批复还有效,但按二级或三级医疗事故定级的规定已经不适用了。

陈俊福:胎死腹中的最多能定四级医疗事故。

孙润波:我注意到卫生部2009年有一个《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新生儿死亡认定有关问题》提到了胎儿死亡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定二级或三级医疗事故。因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已经失效了。但现行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只规定了剖宫产造成胎儿损伤定为四级医疗事故,对其它情形没有规定。另外,由于胎儿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在诉讼中谁是原告,诉讼的案由又是什么?

王健:应当以孕妇作为原告,以孕妇人身受到侵害起诉,按医疗事故或医疗损害侵权诉讼。赔偿项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如果未对孕产妇造成器官损害,不会产生伤残赔偿金,但胎儿死亡对母亲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能会高些。

陈俊福:我也同意王律师意见,按照孕妇人身损害诉讼。

李长前:几年前我办理过类似的案件,对胎儿死亡的情形一般都以孕产妇为诉讼主体,这从卫生部的两个批复中也可明确。当时我办理的案件只支持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这个人认为还不足以赔偿孕妇的损失,没有体现对胎儿的保护。

陈俊福:由于胎儿不具体民事主体资格,导致胎儿死亡现新生儿死亡的赔偿差别很大,出现一些很不公平的现象,因此理论上有学者主张如胎儿足月可按正常人死亡计算赔偿,但现行法律很难再有突破。

李长前:虽然胎儿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但与一般器官还是有区别的,连器官损害都有赔偿为何胎儿权利没有保障?我也查过相关资料,理论界还是比较支持保障胎儿权利的。

孙润波:胎儿损害与一般器官损害还是有区别的,器官损害会造成功能丧失,对人的生活产生直接影响。胎儿虽然在母体内,毕竟是独立的生命体,胎儿受到损害并不会导致母体器官功能的丧失。现行的法律以母体为权利主体,适用一般人身损害的标准不可能充分保护胎儿的权利。

陈俊福:虽然胎儿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但胎儿父母在孕育生命过程中,对拥有自己的子女抱有期望,而亲属权也是法定权利,虽然胎儿不是民事主体,但胎儿父母的拥有自己子女的期待权显然受到了他人的侵犯,这种侵权行为在法律上没有相关的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孙润波:胎儿权利不仅是法律问题,而且还是一个医学、伦理学的问题,人的生命从受精卵一个细胞就开始了,但成为法律上的主体,不可能从一个细胞就开始的,尤其目前严格控制生育率的情况下,以出生为民事权利的开始,还是比较合理的。只是单纯以母体的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难以弥补对胎儿家庭造成的损害。

李长前:目前医疗损害的司法实践中,胎儿的权利是归零的。个人认为显失公平,希望立法界能够尽早予以突破,充分保护胎儿及其父母的权利。

专家简介:

李长前律师:江西中医学院医学学士,骨伤科主治医师,从事医学临床工作8年。具有医学与法学双重知识,成功代理了大量医疗纠纷案件。

陈俊福律师:毕业于安徽医科大学临床医学系,医学学士学位。毕业后在合肥市级医院从事临床工作多年,有丰富的临床医学知识和经验。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医患纠纷事务部主任,擅长医疗纠纷处理。

王健律师:云南大学法律硕士。医事法专业律师,从事临床工作10多年,积累了丰富的临床经验;办理过大量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美容、工伤、劳动合同等案件。在《山东医药》等专业杂志上就医疗质量管理、医疗纠纷、医事立法等发表文章,多次参加医学会主办的有关医疗安全的学术会议。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办案经验。

整理人:孙润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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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胎儿权利保护

在医疗纠纷诉讼及行政处理程序中,有许多涉及胎儿问题的纠纷,如剖宫产手术及分娩造成胎儿损害、因医疗机构过错导致胎儿死亡,都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针对以上问题,医事律师网专访广东李长前律师、安徽陈俊福律师、山东王健律师,三位律师均为医学出身,专业从事医事法律工作,对医药领域法律有较深的造诣。

孙润波:在医疗纠纷中,经常有胎儿受损害的情形,这种情况下是否有相关法律规定保护胎儿的权利?

李长前:医疗过错造成胎儿死亡的,卫生部2000年发布了《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按照该规定,胎儿不是一般民事主体,在胎儿损害纠纷中,被鉴定的主体仍然是孕妇,因医疗过失造成胎儿在分娩过程中死亡,可按二级或三级医疗事故定级。但是这个批复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实施之前,虽然批复还有效,但按二级或三级医疗事故定级的规定已经不适用了。

陈俊福:胎死腹中的最多能定四级医疗事故。

孙润波:我注意到卫生部2009年有一个《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新生儿死亡认定有关问题》提到了胎儿死亡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定二级或三级医疗事故。因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已经失效了。但现行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只规定了剖宫产造成胎儿损伤定为四级医疗事故,对其它情形没有规定。另外,由于胎儿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在诉讼中谁是原告,诉讼的案由又是什么?

王健:应当以孕妇作为原告,以孕妇人身受到侵害起诉,按医疗事故或医疗损害侵权诉讼。赔偿项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如果未对孕产妇造成器官损害,不会产生伤残赔偿金,但胎儿死亡对母亲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能会高些。

陈俊福:我也同意王律师意见,按照孕妇人身损害诉讼。

李长前:几年前我办理过类似的案件,对胎儿死亡的情形一般都以孕产妇为诉讼主体,这从卫生部的两个批复中也可明确。当时我办理的案件只支持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这个人认为还不足以赔偿孕妇的损失,没有体现对胎儿的保护。

陈俊福:由于胎儿不具体民事主体资格,导致胎儿死亡现新生儿死亡的赔偿差别很大,出现一些很不公平的现象,因此理论上有学者主张如胎儿足月可按正常人死亡计算赔偿,但现行法律很难再有突破。

李长前:虽然胎儿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但与一般器官还是有区别的,连器官损害都有赔偿为何胎儿权利没有保障?我也查过相关资料,理论界还是比较支持保障胎儿权利的。

孙润波:胎儿损害与一般器官损害还是有区别的,器官损害会造成功能丧失,对人的生活产生直接影响。胎儿虽然在母体内,毕竟是独立的生命体,胎儿受到损害并不会导致母体器官功能的丧失。现行的法律以母体为权利主体,适用一般人身损害的标准不可能充分保护胎儿的权利。

陈俊福:虽然胎儿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但胎儿父母在孕育生命过程中,对拥有自己的子女抱有期望,而亲属权也是法定权利,虽然胎儿不是民事主体,但胎儿父母的拥有自己子女的期待权显然受到了他人的侵犯,这种侵权行为在法律上没有相关的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孙润波:胎儿权利不仅是法律问题,而且还是一个医学、伦理学的问题,人的生命从受精卵一个细胞就开始了,但成为法律上的主体,不可能从一个细胞就开始的,尤其目前严格控制生育率的情况下,以出生为民事权利的开始,还是比较合理的。只是单纯以母体的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难以弥补对胎儿家庭造成的损害。

李长前:目前医疗损害的司法实践中,胎儿的权利是归零的。个人认为显失公平,希望立法界能够尽早予以突破,充分保护胎儿及其父母的权利。

专家简介:

李长前律师:江西中医学院医学学士,骨伤科主治医师,从事医学临床工作8年。具有医学与法学双重知识,成功代理了大量医疗纠纷案件。

陈俊福律师:毕业于安徽医科大学临床医学系,医学学士学位。毕业后在合肥市级医院从事临床工作多年,有丰富的临床医学知识和经验。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医患纠纷事务部主任,擅长医疗纠纷处理。

王健律师:云南大学法律硕士。医事法专业律师,从事临床工作10多年,积累了丰富的临床经验;办理过大量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美容、工伤、劳动合同等案件。在《山东医药》等专业杂志上就医疗质量管理、医疗纠纷、医事立法等发表文章,多次参加医学会主办的有关医疗安全的学术会议。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办案经验。

整理人:孙润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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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医疗纠纷诉讼及行政处理程序中,有许多涉及胎儿问题的纠纷,如剖宫产手术及分娩造成胎儿损害、因医疗机构过错导致胎儿死亡,都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针对以上问题,医事律师网专访广东李长前律师、安徽陈俊福律师、山东王健律师,三位律师均为医学出身,专业从事医事法律工作,对医药领域法律有较深的造诣。

孙润波:在医疗纠纷中,经常有胎儿受损害的情形,这种情况下是否有相关法律规定保护胎儿的权利?

李长前:医疗过错造成胎儿死亡的,卫生部2000年发布了《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按照该规定,胎儿不是一般民事主体,在胎儿损害纠纷中,被鉴定的主体仍然是孕妇,因医疗过失造成胎儿在分娩过程中死亡,可按二级或三级医疗事故定级。但是这个批复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实施之前,虽然批复还有效,但按二级或三级医疗事故定级的规定已经不适用了。

陈俊福:胎死腹中的最多能定四级医疗事故。

孙润波:我注意到卫生部2009年有一个《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新生儿死亡认定有关问题》提到了胎儿死亡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定二级或三级医疗事故。因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已经失效了。但现行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只规定了剖宫产造成胎儿损伤定为四级医疗事故,对其它情形没有规定。另外,由于胎儿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在诉讼中谁是原告,诉讼的案由又是什么?

王健:应当以孕妇作为原告,以孕妇人身受到侵害起诉,按医疗事故或医疗损害侵权诉讼。赔偿项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如果未对孕产妇造成器官损害,不会产生伤残赔偿金,但胎儿死亡对母亲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能会高些。

陈俊福:我也同意王律师意见,按照孕妇人身损害诉讼。

李长前:几年前我办理过类似的案件,对胎儿死亡的情形一般都以孕产妇为诉讼主体,这从卫生部的两个批复中也可明确。当时我办理的案件只支持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这个人认为还不足以赔偿孕妇的损失,没有体现对胎儿的保护。

陈俊福:由于胎儿不具体民事主体资格,导致胎儿死亡现新生儿死亡的赔偿差别很大,出现一些很不公平的现象,因此理论上有学者主张如胎儿足月可按正常人死亡计算赔偿,但现行法律很难再有突破。

李长前:虽然胎儿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但与一般器官还是有区别的,连器官损害都有赔偿为何胎儿权利没有保障?我也查过相关资料,理论界还是比较支持保障胎儿权利的。

孙润波:胎儿损害与一般器官损害还是有区别的,器官损害会造成功能丧失,对人的生活产生直接影响。胎儿虽然在母体内,毕竟是独立的生命体,胎儿受到损害并不会导致母体器官功能的丧失。现行的法律以母体为权利主体,适用一般人身损害的标准不可能充分保护胎儿的权利。

陈俊福:虽然胎儿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但胎儿父母在孕育生命过程中,对拥有自己的子女抱有期望,而亲属权也是法定权利,虽然胎儿不是民事主体,但胎儿父母的拥有自己子女的期待权显然受到了他人的侵犯,这种侵权行为在法律上没有相关的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孙润波:胎儿权利不仅是法律问题,而且还是一个医学、伦理学的问题,人的生命从受精卵一个细胞就开始了,但成为法律上的主体,不可能从一个细胞就开始的,尤其目前严格控制生育率的情况下,以出生为民事权利的开始,还是比较合理的。只是单纯以母体的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难以弥补对胎儿家庭造成的损害。

李长前:目前医疗损害的司法实践中,胎儿的权利是归零的。个人认为显失公平,希望立法界能够尽早予以突破,充分保护胎儿及其父母的权利。

专家简介:

李长前律师:江西中医学院医学学士,骨伤科主治医师,从事医学临床工作8年。具有医学与法学双重知识,成功代理了大量医疗纠纷案件。

陈俊福律师:毕业于安徽医科大学临床医学系,医学学士学位。毕业后在合肥市级医院从事临床工作多年,有丰富的临床医学知识和经验。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医患纠纷事务部主任,擅长医疗纠纷处理。

王健律师:云南大学法律硕士。医事法专业律师,从事临床工作10多年,积累了丰富的临床经验;办理过大量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美容、工伤、劳动合同等案件。在《山东医药》等专业杂志上就医疗质量管理、医疗纠纷、医事立法等发表文章,多次参加医学会主办的有关医疗安全的学术会议。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办案经验。

整理人:孙润波
(医事律师网专访,未经许可请勿转载)

在医疗纠纷诉讼及行政处理程序中,有许多涉及胎儿问题的纠纷,如剖宫产手术及分娩造成胎儿损害、因医疗机构过错导致胎儿死亡,都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针对以上问题,医事律师网专访广东李长前律师、安徽陈俊福律师、山东王健律师,三位律师均为医学出身,专业从事医事法律工作,对医药领域法律有较深的造诣。

孙润波:在医疗纠纷中,经常有胎儿受损害的情形,这种情况下是否有相关法律规定保护胎儿的权利?

李长前:医疗过错造成胎儿死亡的,卫生部2000年发布了《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按照该规定,胎儿不是一般民事主体,在胎儿损害纠纷中,被鉴定的主体仍然是孕妇,因医疗过失造成胎儿在分娩过程中死亡,可按二级或三级医疗事故定级。但是这个批复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实施之前,虽然批复还有效,但按二级或三级医疗事故定级的规定已经不适用了。

陈俊福:胎死腹中的最多能定四级医疗事故。

孙润波:我注意到卫生部2009年有一个《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新生儿死亡认定有关问题》提到了胎儿死亡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定二级或三级医疗事故。因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已经失效了。但现行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只规定了剖宫产造成胎儿损伤定为四级医疗事故,对其它情形没有规定。另外,由于胎儿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在诉讼中谁是原告,诉讼的案由又是什么?

王健:应当以孕妇作为原告,以孕妇人身受到侵害起诉,按医疗事故或医疗损害侵权诉讼。赔偿项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如果未对孕产妇造成器官损害,不会产生伤残赔偿金,但胎儿死亡对母亲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能会高些。

陈俊福:我也同意王律师意见,按照孕妇人身损害诉讼。

李长前:几年前我办理过类似的案件,对胎儿死亡的情形一般都以孕产妇为诉讼主体,这从卫生部的两个批复中也可明确。当时我办理的案件只支持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这个人认为还不足以赔偿孕妇的损失,没有体现对胎儿的保护。

陈俊福:由于胎儿不具体民事主体资格,导致胎儿死亡现新生儿死亡的赔偿差别很大,出现一些很不公平的现象,因此理论上有学者主张如胎儿足月可按正常人死亡计算赔偿,但现行法律很难再有突破。

李长前:虽然胎儿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但与一般器官还是有区别的,连器官损害都有赔偿为何胎儿权利没有保障?我也查过相关资料,理论界还是比较支持保障胎儿权利的。

孙润波:胎儿损害与一般器官损害还是有区别的,器官损害会造成功能丧失,对人的生活产生直接影响。胎儿虽然在母体内,毕竟是独立的生命体,胎儿受到损害并不会导致母体器官功能的丧失。现行的法律以母体为权利主体,适用一般人身损害的标准不可能充分保护胎儿的权利。

陈俊福:虽然胎儿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但胎儿父母在孕育生命过程中,对拥有自己的子女抱有期望,而亲属权也是法定权利,虽然胎儿不是民事主体,但胎儿父母的拥有自己子女的期待权显然受到了他人的侵犯,这种侵权行为在法律上没有相关的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孙润波:胎儿权利不仅是法律问题,而且还是一个医学、伦理学的问题,人的生命从受精卵一个细胞就开始了,但成为法律上的主体,不可能从一个细胞就开始的,尤其目前严格控制生育率的情况下,以出生为民事权利的开始,还是比较合理的。只是单纯以母体的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难以弥补对胎儿家庭造成的损害。

李长前:目前医疗损害的司法实践中,胎儿的权利是归零的。个人认为显失公平,希望立法界能够尽早予以突破,充分保护胎儿及其父母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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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姜德福律师——两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医疗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从事临床工作10多年,任外科副主任医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门办理医疗事故纠纷、医疗纠纷、医疗美容纠纷、工伤、保险理赔等与人身损害有关的案件。曾办理了大量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现担任多家医疗机构、医疗美容机构和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
  在多年的律师执业过程中始终以专业、敬业、勤勉、负责的精神为客户服务,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曾在《中国卫生人才》等专业杂志上发表了大量文章,就医疗质量管理、医疗纠纷、医事立法等发表文章;作为课题小组成员参加了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体制改革课题研究工作。
作为一名有社会责任感的律师,积极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对经济条件困难的客户减收或者免收代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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