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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转让其所享有的股权的效力(2008)
时间:2008-04-15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隐名股东转让其所享有的股权的效力(2008)
 
 
作者:杨春宝律师 来自:法律桥 
 
 
 
A与B是朋友关系。2004年2月24日,A以B的名义个人出资12万元与他人设立C公司,占公司30%的股份。C公司成立后,A多次以B的名义参加该公司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上B的名字。2005年6月8日,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在工商登记中B持有的C公司30%的股份转给自然人D。同日,A以B的名义与D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签上B的名字。其后C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工商登记机关经核准将该30%的股份变更由D持有。

2005年11月9日,B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A与D之间于2005年6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同时责令C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恢复登记B的股东资格及30%的股份。请问,B的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
  
你的问题涉及公司中的隐名投资问题,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B股东身份的认定。所谓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具体到你的问题,表面上看,C公司是由B与其他人通过签订协议成立的有限公司,由B出资12万元,占公司30%的股份,但该12万元的出资实际上是由A个人出资的。亦即A的投资实为隐名投资,那么A则为隐名股东,B则为显名股东。

在我国,对于公司的设立,只要股东实际出资到位,并不关注其出资的具体来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严格的实质审查后成立的公司,其管理一般只限于监督经营行为、办理年检和管理证照等。任何公民,只要不属于法律禁止从事盈利性经营活动,以及有被法律禁止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形,均可从事经营活动。A在设立C公司时在C公司既没有担任董事,也没有担任监事或经理,只是其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而以B的名义出资。此举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不存在规避法律之嫌,也不妨害其对公司的管理。其次,从C公司的设立到公司的成立运作,不论是公司的筹办、股东会的召开,还是办理企业登记资料的变更等,A均是亲身参与其中。一个实际出资人,以自身的实际行动,在事实上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外在的真实表示行为在公司的内部足以使其他股东有理由相信其在行使着股东权利,与公司构成股东关系。至于形式上以谁的名义作出,并不因此成为其作为股东的障碍。当然,不可否认,在D受让股权前,C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清楚地显示出B为C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之一。该工商登记中的股东资格有关的内容具有公示的效力,其效力的对象是针对公司内部股东以外的不特定的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有权认为工商登记的股东是合法的和准确的。而在公司内部,由于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即不具有设权性。因此,工商登记中与股东有关的登记事项并不等于对内部股东资格的有效确认。综上所述,B主张其为C公司的股东并享有股权,没有法律依据。

A作为C公司的实际股东,其在股东会决议中同意将显名股东即B持有的C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D,是正确行使其股东权利的表现。而且,该股权转让决议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2005年6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实为该股东会决议的实际施行,其后又依法办理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该股权转让不仅仅是A、D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是全体股东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整个股权转让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这一前提下,D并非该30%股权的不当受让人,B并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要求股权的合法受让人返还受让的股份并赔偿相应的损失。A、D在该股权转让中既不存在过错,又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且B在C公司并不享有股权。C公司根据股东会的有效决议,依法定程序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程序合法。因此B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文发表于《科技创业》200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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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姜德福律师——两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医疗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从事临床工作10多年,任外科副主任医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门办理医疗事故纠纷、医疗纠纷、医疗美容纠纷、工伤、保险理赔等与人身损害有关的案件。曾办理了大量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现担任多家医疗机构、医疗美容机构和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
  在多年的律师执业过程中始终以专业、敬业、勤勉、负责的精神为客户服务,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曾在《中国卫生人才》等专业杂志上发表了大量文章,就医疗质量管理、医疗纠纷、医事立法等发表文章;作为课题小组成员参加了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体制改革课题研究工作。
作为一名有社会责任感的律师,积极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对经济条件困难的客户减收或者免收代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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