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陈述意见 尊敬的各位专家: 就患者韦永森在安贞医院诊疗事宜发表鉴定陈述意见,供专家参考: 一、诊疗过程: 2009年1月18日晚20:00,患者韦永森因胸痛到安贞医院就诊,门诊行心电图检查后收入门诊急诊室治疗。当晚23:40左右,医生告知家属病情并告知可以采用介入治疗,我们当时答复需要家属商量后最后决定,并当时在病历上签了字。在24:00经家属商议后同意手术治疗,于是当时即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同意手术。但在接下来的时间里医院一直不给患者手术,理由是手术室无床。尽管家属反复督促(从签字到患者死亡这段时间一直督促),也没有任何效果。在19日上午大约11点,患者诉胸痛,我们当时找到朱医生,朱医生没有对患者进行任何检查便直接给予吗啡注射。注射吗啡后患者病情立即加重出现血压明显下降,呕吐等。后患者被转ICU治疗,下午大约15:00患者死亡。 二、关于病历资料真实性问题: 本案在庭审中争议的最主要的焦点问题是:医方记录的病程记录中关于我方在签字同意后又拒绝手术的记录。对此我们认为: 1、 在患者入院后大约23:40时,医方曾经向我方交代病情并建议行介入治疗,因为毕竟是有风险的手术,家属表示在一起商量后再决定,并且在病历资料上签署了“了解以上情况”的签字。 2、 实际情况是在大约24:00时,家属经过商量后同意手术后当时便在“介入治疗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同意手术。此后家属便多次督促医院尽早手术,但是该院的医生总是以没有手术台为由拖延。 3、 医院对于在“24点签字”答复是:他们由于考虑到需要手术事先签好,对此我们认为,对于手术同意书,只有与患者和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才会履行书面签字手续,如果家属口头上不同意根本就不存在履行书面手续的问题。即使是按照医院的说法,他们认为事先准备好,那么也应当在患者入院后的短时间内准备好,而不是等到24点。医院的说法相互矛盾,另外医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字是在其他的时间,显然签字应当是以24点为准。 4、 对于在签字后医院仍然没有进行介入治疗的理由,医院的答复是:在签字后患者家属又不再同意手术了。对此,我们认为如果真是这样的话,医院应当象23:40那样要求我方履行签字手续。但是我们看到这个病历资料中没有我们这样的签字。显然医院的这个说法不能自圆其说。 5、 医院陈述我们是在19日的上午11点才签字同意手术的,可是我们阅读病历资料就会看到,在19日的上午6点就已经做好了备皮、碘皮试等术前准备。就是说按照医院的说法,在签字同意手术前,医院就做好了术前准备。这种说法不符合逻辑。 6、 在2009年1月19日9:30AM的病程记录上描述“再次建议行急诊手术治疗,家属同意后继续抗凝、等待手术”,这样的描述我们不理解此时家属是否已经同意了手术。 综合以上几点:我们认为医院病历记录中关于我方不同意在1月19日记录中关于我方不同意手术的内容。 三、关于安贞医院对患者韦永森的诊疗,我们认为医院多处严重违反了诊疗规范。 1、根据门诊病历,患者就诊时间是当晚20:00.且当时患者血压为:90/70mmHg.患者处于休克状态,心电图提示心肌缺血。但直到晚9:30分才给予处理,且没有收入院治疗; 2、患者就诊后医方没有尽早建议行冠造等介入治疗,因为患者入院时心肌缺血表现明显,应当尽早诊断和处理,但是医院直到晚21:40分才向家属交代病情,延误了宝贵的3小时40分。 3、所有静点液体没有关于静点速度的记录,尤其是对于严重冠心病患者应当特别注意减少盐水的输入,但是我们看到医院对于患者输入了大量的生理盐水且没有控制速度。 4、对于严重冠状动脉供血不全患者没有动态的监测心电图。没能及时了解患者心肌缺血的状态; 5、对于急性冠脉供血不全患者尽早进行冠脉造影并根据冠脉表现进行支架或者其他介入治疗是最有效的方法。但是由于安贞医院针对韦永森的治疗,即没有尽早的建议,更没有在患者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及时进行手术。直接延误了患者的病情丧失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并直接导致了患者的死亡。 6、在19日11点时,患者血压一直处于休克不稳定状态,但是当时的朱医生没有对患者进行任何检查,便直接给予注射吗啡治疗,注射后患者出现血压下降,呕吐等并且加重。我们认为医生在没有对患者检查,患者本身已经处于休克状态的情况下应用吗啡治疗违反了诊疗原则,并直接导致患者并且加重死亡。 7、另外医院还存在多处不规范之处:如:患者19日15点左右死亡,却出现了20日的心电图;病历中没有体温单、病程记录将19日写成9日。没有长期医嘱单等等。 我们认为:医院的严重过失和患者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李国红 韦超 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姜德福 律师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