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阜新市第二医院对赵冰峰案诊疗情况的陈述意见 作为赵冰峰的家属,我们认为阜新市第二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并直接导致了患者的死亡,具体陈述如下: 1、 病历资料中的血常规、肝功能、血生化显示:送检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0::00点,回报告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0:25分。而病程记录、护理记录记录患者入院的时间为2010年2月0:55分。显然根据医方的病历资料,患者的就诊时间是在2010年2月9日夜间。这就是说患者从入院到2010年2月0:55分长达一个多小时的时间内医方没有给予任何治疗,而患者为心脏急诊患者,抢救时必须争分夺秒,因为有一个多小时的延误诊断和治疗,使患者丧失了非常宝贵的早期抢救机会,并直接导致了患者的死亡; 2、 患者就诊时2010年2月10日0:25分回报的化验提示患者谷丙转氨酶、肌酸激酶、肌酸激酶同工酶、乳酸脱氢酶、肌钙蛋白均提示明显增高、说明患者存在因心脏缺血导致的心脏受损表现(不能排除心肌梗塞的可能),此时的治疗原则应当是迅速的改善患者的心脏供血。但阅读病历中的遗嘱没有任何这样的治疗。具体体现在: (1)医方未行急诊心脏冠状动脉造影检查:作为诊疗规范,目前在考虑到心脏缺血的患者应当在第一时间急诊行冠状动脉造影、了解冠状动脉供血情况、了解冠状动脉的那些分支存在狭窄及狭窄的情况,再根据患者的病情进行溶栓、支架或者其他冠脉成型手术,但医方并为对患者进行以上治疗; (2)对于考虑到心肌梗塞的患者,抗凝、溶栓治疗也是非常重要和有效的手段,但是医方即未采用全身抗凝也为采用局部溶栓,即未采用确实可靠的治疗方法; 3、 患者入院时诊断为心力衰竭、而心衰的治疗方法为强心、利尿。针对本例,患者入院当时医方并未给予强心、利尿治疗,而是直到患者病情逐渐加重后才给予了少量的强心药物,显然医方的处理存在严重失误; 4、 医方输液的速度过快 对于心衰的患者,特别应当注意的是避免加重患者的心脏功能,减少输液的量、降低输液的速度,但是本例,医方在6个小时的治疗过程中共输液1305ml,并且根本没有控制输液的速度,医方的输液量过大、没有控制速度,显然该治疗不但不能治疗病情,相反会加重病情,并导致患者死亡。 5、 医方未对患者动态进行心电和生命体征的检测 根据病历资料,患者入院后医方给予了特级护理,但是医方病历资料中没有动态心电、血压、脉搏的监测记录 6、 诊疗过程中医方并未请上级医师会诊 医方既然认为患者病情重,那么从诊疗角度就应当及时请上级医师会诊,结合上级医师的意见进行处理,阅读整个病历资料没有任何上级医师检查患者的记录。 7、 诊疗过程中医方用药不当 2月10日2:20的遗嘱显示应用了安定针,我们认为此时换成呼吸困难,应用该药物,会抑制呼吸加重病情; 8、 医方在患者病危时未行规范性抢救 对患者行心肺复苏过程中,医方针对患者的呼吸不好,在抢救室抢救条件非常好的情况下仍然未行气管插管,心肺复苏过程流于形式,抢救措施严重不到位,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9、 另外,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医方疏于向患者及家属客观的交代病情,开始时,告知家属“问题不大、还行”,但患者的病情突然之间就急转之下,让患者家属感到非常诧异,因为之前医方并没有客观的告知风险和病情。 综上,我方认为医方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存在一系列严重的诊疗失误,并直接导致了患者的死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患者家属: 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姜德福律师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