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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女士与祝先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
时间:2012-04-10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代理意见

尊敬的法官:

在刘花阁与祝艳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受祝艳河的委托并指派我为本案的代理人,通过本案的法庭调查,提出以下代理意见如下,供法院审理时参考:

一、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河间市郭村乡三官庙村,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二、原告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23天,误工收入为1615.85

1、原告已向法庭提交的任丘市法医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在20098242010910在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17天,并于2009910转院至华北石油总医院住院至2009926,住院16天,住院天数合计为33天。华北石油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休养三个月。因此,误工时间为123天。

2、原告误工收入1615.85

原告已向法庭提交的河间市大通油毡厂《证明》及原告的《工资表》,我方认为此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其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及出勤记录,并不能证明有真实的劳动关系存在,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2009年河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795元,因此原告误工费为:农民人均纯收入4795365日×123=1615.85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已向法庭提交的任丘市法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在加盖完诊断专用章后,又补写的“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加强营养”,笔迹非常明显能看出是后加的,我方不能确定这是医院真实的诊断证明,不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对方以此证据主张营养费和住院期间护理费缺乏依据。

四、 住院期间护理33天,护理费为990元。

1、原告已向法庭提交的任丘市方圆装饰材料商店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验照情况及王明举的工资表;河间市艳阳防水卷材厂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验照情况及刘花欣的工资表等证据。

任丘市方圆装饰材料商店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验照情况等证据,证明其没有通过09年的年检,没有正常营业资格。因此,其提供的王明举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我们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刘花欣亦同此观点。

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华北石油总医院的王姓医生的证明,证明住院期间病情较重需两人护理的证明。

我方认为,此证明无华北石油总医院的医院证明书专用章,是无效的,受害人主张出院期间护理费则缺乏事实依据,我方不认可。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因此,护理费为:30天×33=990

五、二次手术费用,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华北石油总医院的王姓医生的证明,内容为二次手术住院费用约需4万元。

此证明无华北石油总医院的医院证明书专用章,是无效的。如果不能另行举证只能按实际发生之日另行处理。

六、精神抚慰金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已主张了残疾补偿金,就不能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七、伤残鉴定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了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的最后鉴定意见 “刘花阁之损伤伤残评定为六级、九级、十级”,但鉴定机构并未对此多等级伤残出具明确的赔偿系数的结论,此鉴定程序违法。

我们认为,2002121日起,凡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一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1992年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A35-1992)》同时废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和赔偿指数等加以计算。

该国家标准对多等级伤残的计算规定如下:

C = Ct ×C1×(Ih+∑ Ia..i) (∑Ia.i≤10%i=123……n,多处伤残)

式中:C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元;

  Ct伤残赔偿总额,元;

  C1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0≤C1≤1;

  Ih 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Ia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a≤10%;

  Ih+∑Ia,i≤100%

  通俗的理解为:伤残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最高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

根据上述的计算公式,在存在几个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按附加指数计算。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是指在有多个伤残等级时,由于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每增加一处伤残按另外的赔偿比例计算,该赔偿比例是附加计算的,因此被称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用百分比表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取值范围为:0≤Ia≤10%,也就是说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必须小于10%。存在一级伤残时,其他等级被吸收,不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和伤残赔偿指数不同。对伤残赔偿指数上述标准有明确规定,不同伤残等级都有对应比例(指数)。而对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的合理取值应为:二级为10%,三级为9%,四级为8%,五级为7%,六级为6%,七级为5%,八级为4%,九级为3%,十级为2%

按照上述计算公式, 伤残赔偿总额按照受诉河北省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赔偿责任系数100%Ih 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60% Ia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分别为3%2%

刘花阁的最终赔偿数额应为:4795/×20×60%3%2%)=62335元。

另外,因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先行公司赔偿。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给予参考、采纳!

 

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姜德福  律师 13552612288 

201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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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姜德福律师——两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医疗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从事临床工作10多年,任外科副主任医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门办理医疗事故纠纷、医疗纠纷、医疗美容纠纷、工伤、保险理赔等与人身损害有关的案件。曾办理了大量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现担任多家医疗机构、医疗美容机构和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
  在多年的律师执业过程中始终以专业、敬业、勤勉、负责的精神为客户服务,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曾在《中国卫生人才》等专业杂志上发表了大量文章,就医疗质量管理、医疗纠纷、医事立法等发表文章;作为课题小组成员参加了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体制改革课题研究工作。
作为一名有社会责任感的律师,积极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对经济条件困难的客户减收或者免收代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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