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黄振民,男,194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住址:北京市大兴黄村辛店 被告一:王金华,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 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龙门乡店上村中兴街 电话:13718253445 被告二:北京鑫红顺达建筑材料经营部 现住: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西王佐村西 电话:13718253445 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法定代表人:李宝利 职务:总经理 电话:66428888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医疗费38565.11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59365.11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待进行伤残评定后确定,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3 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 2010年5月4日23时2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徐路辛店村北,原告乘坐郑迎松驾驶的三轮摩托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一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号牌为京AGI639的大货车相撞,原告严重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危重被紧急送往积水潭医院治疗,但因积水潭医院无床,被紧急转往水利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头皮裂伤;右侧眶颧部软组织挫伤;枕部头皮挫伤,2011年5月11日行“椎管扩大成形、植骨融合术”。于2011年5月24日出院,目前遗留四肢不全瘫不能恢复。 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一负同等责任。 经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二、且在被告三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 我方认为:被告一由于严重过错造成了原告的严重伤害、面部毁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黄振民 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姜德福 律师 12552162288 |